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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加强和规范校车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第23号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公安厅、教育厅制定的《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鲁公发[2007]31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组)装车、报废(或延缓报废)车、外地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使用或租用各类货运汽车、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为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制度提供组织和机制保障,形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司、车主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市(区)主要领导是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切实担当起此项工作的领导职责。
第四条: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级政府及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安全生产监管、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定期通报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召开联席会议,查找分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管理对象。
第五条:机动车遇有喷涂“校车”字样或放置非专用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校车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工作,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能。
学校、幼儿园应加强对校车和校车驾驶人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校车安全责任,建立自备或租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
(二)全面掌握校车的保有量,并做好备案;
(三)受理学校、幼儿园提出的校车及其驾驶人申请,做好初步审查;
(四)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二)加强对校车车辆外观标识的监督检查,核发校车标牌;
(三)对发现的校车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格查处;
(四)积极配合学校定期对学生及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交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做好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
(二)要会同教育部门,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确定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行驶线路,设置并维护校车乘降站点,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
(三)要按照交通部“三关一监督”的要求,把好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关;
(四)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校车营运、校车非法从事班车营运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校车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学校应建立自备或租用校车的安全管理机制,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校车和驾驶人档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
学校、幼儿园应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备案,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幼儿园应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数量,杜绝超员现象。
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校车,学校、幼儿园应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三章 校车通行管理
第十二条:校车实行通行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十三条:校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
(二)校车应是核定载客人数不少于7人的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
(三)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检验合格;
(四)校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五)专用校车应按照《校车标识》(GBXXX)的规定喷涂外观标识。非专用校车运送学生时应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符合《校车标识》(GBXXX)规定的标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证核发机关应是本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最近3个记分周期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最近3年内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的;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校车登记所需材料:
(一)《校车标识申领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校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八)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车辆的照管人员身份证明;
(九)《从业资格证》;
(十)机动车驾驶人所属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校车登记流程:
(一)校车所有人于每年年终向学生所在学校提出接送该校学生申请。
(二)学校批准后,由学校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校车及其驾驶人拟用申请。
(三)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申请后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拟用校车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专用校车标牌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办理校车登记部门职责:
(一)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
(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验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证、校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车辆的照管人员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人所属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核对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
(三)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校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于初次办理校车登记的按规定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对于非专用校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非专用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校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的;
(三)改变使用用途不作校车使用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驾驶人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分等情况。
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校车所有人凭变更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校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路线和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并与公交车享受同等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如校车驾驶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纠:
(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非专用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校车所有人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20座(含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19座(含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校车接送学生前,校车驾驶人或照管人员应当检查校车安全状况和接送学生人数。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现接送学生车辆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工作,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数量。
第二十六条:凡学校组织开展的学生集体出行活动,必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跟车,选择安全路线,并从严审查承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确保师生出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责任追究以及上报制度等。
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生重大以上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清理。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中,发现未喷涂外观标识或无标志牌的接送学生车辆,应责令其停止运营,并将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情况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校车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统一配置;财政补贴、费用减免;统筹兼顾、多方受益的运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发挥政府扶持政策的引导作用,对新购校车由政府公开招标、统一采购,保证校车质优价廉;对新购校车进行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免收《校车通行证》工本费,免收校车驾驶人从业资格审验费用以及车辆运营产生的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对校车车辆险、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参保时给予适当优惠;建立校车理赔绿色通道,制定专人负责理赔事宜。
第三十五条:物价部门对学生乘坐校车收费,进行适当优惠,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的车辆补贴或者予以免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通行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通行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七条:除公交车辆外,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校车通行证》从事运载学生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校车通行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校车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登记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通行证》,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校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维护校车,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查验机动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的管理事务。
第四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的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四十五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管理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校车按乘坐对象分包括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其他校车,按车辆属性分包括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是指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学生的校车。非专用校车是指设计和制造上不是专门用于运送学生的校车。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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